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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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护民生】黎川:检察公益诉讼筑起个人信息保护“防护墙”
时间:2024-04-16  作者:江细丽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为贯彻最高检《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部署要求,黎川县检察院深入开展“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作为公益诉讼的重要抓手,重点围绕特定身份、金融账号等敏感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开展监督,运用检察力量做实司法为民,用心用情办好关乎人民群众利益的民生案件。


黎川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走访调查中发现,该县部分单位及社区利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平台、政务公开栏公示临时救助发放名单、法律明白人名单、冬春季救助对象名单、优抚对象优抚金发放表等各类花名册中,完整公示了居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卡账号、银行账号等个人敏感信息,存在个人信息泄露等安全隐患。





召开公开听证会(图/余志鹏)



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4月12日上午,该院召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公开听证会,邀请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作为听证员参加,相关行政机关也派代表列席会议。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就案件的基本情况、行政机关职能职责、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和依据分别作了详细阐述。两家行政机关代表围绕工作中的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展开讨论,并表明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整改,今后严格规范信息公开事宜。三名听证员一致表示,数字化时代,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们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和存储变得越来越频繁,如果信息泄露,可能导致财产损失信用受损甚至身份被盗用等严重后果,因此,做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非常必要。

会后,该院向两家行政机关宣告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其提高认识,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对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平台、公告栏进行全面排查,对已发生的泄露个人信息行为,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侵害;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信息发布流程,对拟公开信息进行全面审查;加强工作人员对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提高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意识。





公益诉讼检察(图/来源网络)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下一步,黎川县检察院将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从群众期盼的事情做起、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向群众满意的方向努力,切实为人民群众办成一批好事、解决一批难事。不断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充分运用法治“力度”提升民生“温度”,确保检察权为人民行使、让人民满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非法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统一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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