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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行政官析疑断案一瞥
时间:2018-12-26  作者:郑显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郑显文 

   唐代是古代诉讼审判制度得到长足发展的时期,唐代的司法行政官员为了通过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需要对国家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和审判实务进行系统的学习和训练,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诉讼案件撰写出符合法理的判决理由。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后,也须随时熟知国家的法律条文。司法行政官员法律素质的提高直接促进了唐代诉讼审判理论的发展。

   唐代案件审判的范围十分广泛 

  司法判例是当时诉讼审判的真实体现。唐代判例判文所涉及的诉讼领域很广,对许多类型的案件审理都进行了探讨,以维护审判的公正。唐代的诉讼内容多为人们日常生活发生的法律事件,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买卖、借贷、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方面的诉讼,刑事法律中的盗窃、人身伤害、贪污受贿、交通肇事等方面的诉讼,行政法律关系中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而向上级机关请求复议的诉讼,还有关于军事犯罪、违背礼制、涉外经济纠纷等方面的诉讼案件。

  在现存唐代判例判文中,有关民事诉讼的判例判文最多。如在清人编辑的《全唐文》中,收录了一个损害赔偿类的判例:某甲背一瓮行走,路上被乙绊倒,瓮被打碎,甲向乙索赔,乙不服。最后判决意见是:“官之议事,贵在量情,言荡非故犯之名,称负乃小人之事,勒陪半价,将谓合宜。”

  在唐代的判例判文中,还有许多关于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的判例,如穿墙泄污水判、开沟向街判、对街内烧灰判等。《文苑英华》卷545收录了开沟向街判的判文:“丁开沟向街流恶水,县令责情杖六十,诉违法,既有文,不合责情,并仰依法正断。”司法人员的判决意见是:“惟丁门接通衢,美非仁里,异汾浍而流恶,成闾阎之致沼,遂使轩车晚度,将坠于曳轮铜墨风行,有闻箠令。虽礼律之目,彼此或殊,小大之情,得失斯在。而法有恒禁,政贵移风,故议事之刑,则符令典。妄情之诉,期于自息。”

  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收录了“郭泰李膺竞桡案”的判文。该判文类似于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的案例。在该判文中,涉及到了法律、道德、人情等各方面的因素,从最后的判决意见来看,司法人员采取层层推进的因果论证方式,认为李膺之死是由于船舶遇巨浪倾覆落水所致,覆舟属于天灾,溺死不应归咎人祸,李膺溺水不是因郭泰推桡而死,故“狱贵平反,无容滥罚”。唐代的司法者面对如此复杂的诉讼案件能够提出合理的判决意见,充分显示了唐代司法官员的高超审判水平。

唐代诉讼案件的审理运用了许多新的法律原则 

在司法实践领域,唐代的法学理论也有很多创新。如在唐代的判例中,已出现了疑罪从无的观念。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记述了一个疑罪从无的判文:寡妇阿刘夫婿早亡,守志未嫁。在孀居期间产下一子,宣称是“与亡夫梦合”所生之子。依照唐律条文:“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虽然阿刘“语状颇欲生疑,孀居遂诞一男,在俗谁不致惑!与亡夫梦合,梦合未可依凭。即执确有奸非,奸非又无的状。但其罪难滥(罚),狱贵深情,必须妙尽根源,不可轻为与夺”。该案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最终没有追究阿刘通奸的责任。

在唐代民事审判活动中,已出现司法人员根据善良风俗原则作出判决的案例。在白居易的判文中记录这样一则判文:“得景妻有丧,景于妻侧奏乐,妻责之,不伏。”判文说:“丧则由哀,见必存敬;乐惟饰喜,举合从宜。夫妇所贵同心,吉凶固宜异道。景室方在疚,庭不徹悬;铿锵无倦于鼓钟,好合有伤于琴瑟。既愆夫义,是弃人丧。俨麻縗之在躬,是吾忧也。……道路见縗,尤闻必变;邻里有殡,亦为不歌。诚无恻隐之心,宜受庸奴之责。”

  在唐代的刑事审判中,司法官员对于交通肇事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实行保辜措施。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了《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残卷,案情如下:史拂郍之子金儿、曹没冒之女想子在张鹤店门前玩耍,被行客靳嗔奴家生活人康失芬快车辗损,被伤害人家属将康失芬告到县衙。高昌县令经过审理,被告康失芬作最后陈述:“问:快车路行,辗损良善,致令困顿,将何以堪?款占损伤不虚,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仰答。但失芬快车,力所不逮,遂辗史拂郍等男女,损伤有实。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情求准法科断。所答不移前款,亦无人抑塞,更无别理。”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关于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在被伤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期限责令伤害人为受伤者积极治疗,辜限期满后再根据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确定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唐律中的“保辜”条款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类案件适用保辜,但在本案中,司法官员依据唐律的精神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损伤比照斗殴伤人的情形实行保辜,扩大了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唐代判文中,也有普通民众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上级主管机关请求行政复议的案件。唐人张鷟的《龙筋凤髓判》中,记录了一个科举考生因主考官晚发试卷而请求重试的判例,判文说:“太学生刘仁范等省试落第,挝鼓申诉,准式卯时付问头,酉时收策试。日晚付问头,不尽经业更请重试。台付法,不伏。”虽然最后的裁决没有同意重试,但该案表明唐代的行政诉讼已十分发达。

唐代的诉讼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论证和推理 

法律论证是诉讼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而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德国法学家诺依曼指出,“法律者当论证。”司法机关的判决如果令人信服,必须要经过合理的论证过程。司法论证与普通论证不同,司法论证的正确性并非说服听众,而是对案件事实、判决标准作合理的推论。司法论证是裁判的先决条件,一个诉讼案件只有经过充分的论证,才能弄清法律事实,使判决做到合情合法、客观公正。

唐代有司法论证的法律传统,唐代的司法论证包括中央高级官员的集体论证和地方司法官员的程序论证两种模式。唐代中央官员集体论证的案件主要是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唐太宗贞观年间,认为古代断狱,讯于三槐、九棘,于是下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平议之。”开启了死刑和重大疑难案件由中央五品以上官员集体讨论的先河。唐高宗永徽元年(650),郑州人郑道宣,先聘少府监主簿李玄乂妹为妻,玄乂妹是道宣的堂姨。玄乂许其婚媾,当地官府以法无此禁,许其成亲。此事在朝堂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左卫大将军纪王慎等认为:“父之姨及堂姨,母之姑姨、及堂姑姨,父母之姑舅姊妹、女婿姊妹,堂外甥服,请不为婚。”唐高宗认为,外服异辈亲属之间通婚,不符伦常,下令改判,并仍令著于律令。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的程序论证主要是根据国法、天理和人情等因素进行推理和论证。在唐代的《法例》一书中,记述了司法官员对于确认主婚权的案例论证:郭当、苏卿皆娶阿庞为妇,郭当于庞叔静边而娶,苏卿又于庞弟戚处娶之,两家互不退让。“依令:婚先由伯叔,伯叔若无,始及兄弟。州司据状判,妇还郭当。苏卿不服,请定何亲令为婚主。司刑判曰:嫁女节制,略载令文。叔若与戚同居,资产无别,须禀叔命,戚不合主婚;如其分析异财,虽弟得为婚主也。检《刑部式》,以弟为定,成婚已讫。”在本案中,司法官员依据《刑部式》的条文作出了最终判决。

中国古代最难审断的案件当属国法与天理、人情相冲突的案件,在唐代的判文中记录了许多这方面的案例。据白居易的《甲乙判》记述:“得丁冒名事发,法司准法科罪。节度使奏丁在官有美政,请免罪真授,以劝能者。法司以乱法,不许。”司法人员对此作了如下论证:“宥则利淫,诛则伤善;失人尤可,坏法实难。……见小善而比求,材虽苟得,踰大防而不禁;弊将若何?济时不在于一夫,守法宜遵乎三尺。盍惩行诈?勿许拜真。”在本案中,唐代司法人员充分认识到因宽宥一名有小善的官吏而毁坏国家法度的严重危害,表明唐朝的司法者在面对国法和人情的选择上,更倾向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作者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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